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告 李阿修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被告 范傳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及其上同段241建號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號建物之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查悉系爭土地已經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無法回復原狀,乃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之變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7頁)。核其變更後之聲明,所據基礎事實與起訴時者均相同,僅因系爭房地嗣經出售,致客觀上無從再行回復,故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原係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1建號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與前妻相處不睦,財產及婚姻之紛爭不斷,遂與其母即訴外人 范玉春 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名下,並於民國89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登記。嗣范玉春於99年9月2日死亡後,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已消滅,其赫然發現系爭房地早於同年4月29日遭范玉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范傳男所有,被告明知其等之母親范玉春僅係出名登記人,並無實際所有權,且其明確表示不同意范玉春之贈與及處分,經屢次委託族中長輩、親友勸諭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母親范玉春生重病到身故,原告都不曾照顧,也未予探視,欠媽媽錢也不還,連母親往生都不知道,系爭房地是母親生前贈與過戶登記給伊的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以其與兩造之母親范玉春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消滅,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與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范玉春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范玉春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依據上述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原告對於上開主張自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如原告無法就其上開主張提出積極而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縱使被告就其抗辯亦不能舉證或者其所舉之證據為不可採,原告之請求亦不能准許。再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故原告用以證明兩造間有上開借名契約關係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然間接證據仍需以本於推理作用而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始為可採。又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范玉春間就系爭房地締結借名契約,即應舉證證明上開要件之存在。
㈡經查,原告李阿修前於89年1月1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審理其與前妻 胡阿玉 離婚事件中,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之權利移轉給胡阿玉。詎其事後竟於同年9月14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其母范玉春,經胡阿玉對原告及范玉春2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檢署)檢察官分別以92年度偵字第598號及93年偵續字第15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李阿修陳稱:「我之前向母親借250萬元去還買車的錢,因為無力償還才將土地及房屋過給母親」(封面為91年8月23日刑事告訴狀之卷宗第61頁),范玉春亦稱:「因為李阿修先前欠我300萬,他無力償還,所以過戶房地給我抵債。」(封面為91年8月23日刑事告訴狀之卷宗第57頁),范玉春嗣後又稱:「系爭房地是我之前向一個姓張的地主買的,以李阿修名義登記的。」(見封面為91年8月23日刑事告訴狀之卷宗第69頁),該案證人 黃彬邱延賢 並證稱:「系爭房地是我辦理過戶的,范玉春曾陳稱,房地是當初她出錢買下登記在李阿修名下,委辦費用是范玉春出的」、「系爭房地是范玉春在李阿修19歲時購買,以李阿修名義登記」等語(見花檢署92年度偵字第598號卷第11頁、封面為91年8月23日刑事告訴狀之卷宗第11頁、第69頁)。又證人即兩造之表兄弟 何文生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證稱:「74年時原告的母親用原告的名字買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那時原告才國中畢業十幾歲,由原告工作支付貸款,但原告的金錢來源我不清楚…」(本院卷第182頁),惟由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表觀之,范玉春於74年2月7日購買系爭房地時並未以之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且何文生亦證稱不清楚原告的金錢來源,足認系爭房地係由范玉春於74年購買,而登記在原告名下,嗣於89年10月份因范玉春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回來,方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范玉春。原告主張與前妻相處不睦,紛爭不斷,始與其母范玉春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在母親名下云云,顯與渠等在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之證詞不符,其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㈢再查,系爭房地於74年2月7日因買賣關係,由原所有權人宋
志雄移轉至被告李阿修名下,此有該房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及異動索引表附卷可稽(見封面為91年8月23日刑事告訴狀之卷宗第17頁及本院卷第12頁、136頁)。而被告李阿修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故於74年2月7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其年甫18歲餘,實難認有資力購置系爭房地,應認原告與其母范玉春於偵查中之陳述可採,即系爭房地係被告范玉春購置,並登記在被告李阿修名下,後因范玉春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回來,方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范玉春,原告主張因與前妻相處不睦,財產及婚姻之紛爭不斷,始與其母范玉春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在母親名下云云,並無可取。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及其以范玉春名義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范玉春名下之事實為真正。
㈣范玉春既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則其生前於99年4月2
9日將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被告自亦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林恒祺法官李可文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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