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忠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忠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忠義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2年11月16日晚上6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其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待酒精退去,仍於同年月17日早上8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早上8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道(日光步道向北200公尺處)前時,因酒後操控能力差,致自行摔倒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於同日早上10時13分許,在國軍花蓮總醫院對江忠義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忠義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江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尤其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48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未生警惕之效果;(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6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駕駛之車種為機車,且被告不勝酒力自摔肇事,其行為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構成危險之犯罪情節;(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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