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雄指定辯護人魏辰州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33號、第4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黃世雄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補充「黃世雄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695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4938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拘役40日確定;上開2案再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7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並於102年1月18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補充證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毀壞構成門扇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供參)。本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係被告黃世雄以腳踹開工寮之大門之方式破壞門鎖後進入工寮竊盜,而該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自應認此部分之犯行,係毀壞門扇。核被告黃世雄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公訴人認此部分涉犯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應更正為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但因此部分僅屬加重竊盜罪加重條件之變更,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上開毀壞門扇竊盜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供出犯行,應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69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938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拘役40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7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並於102年1月18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對於竊盜行為之違法性及可罰性,當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竟不知悛悔,復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果菜市場的司機,月薪約三萬多元,有母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1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