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福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虎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28日22時至翌(29)日0時之間,在雲林縣虎尾鎮堤防邊飲用酒類後,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3年1月29日
0時20分,○○○鎮○○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33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雲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而起訴書記載被告飲酒時間係103年1月29日22時至翌(30)日0時,為警攔查之酒測時間為同月30日,惟對照卷內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日期為「29/01/2014」(警卷第7頁),與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其開始飲酒時間為同年月28日22時至同年月29日0時許(警卷第2頁反面),起訴書所載時間顯有違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事實欄所示(本院卷第16頁反面),附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並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仍不知警惕,再次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深夜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擔任臨時工、收入不固定,獨自在外租屋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