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梵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奕梵為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即為可罰,且提高法定刑下限,即刪除原拘役及單科罰金之刑,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在案。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參前說明,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另佐以被告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時,有「發生交通事故」、「嫌疑人有意識模糊、呆滯木僵」等情形,再經員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則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狀態,此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而無法妥適駕駛車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科,且未曾因酒後駕車遭吊扣吊註駕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稽;(二)被告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且自陳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4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駕駛之車種為汽車,且因酒後控制力不足,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實已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之犯罪情節;(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4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個月止,繳交新臺幣80,000元至公庫,並接受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然被告於期間內未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因而經檢察官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字第12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嗣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被告陳奕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梵於民國102年3月3日17時30分起至同日時40分止,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其友人工作之工地,飲用啤酒約3瓶半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欲返回位於花蓮市中華派出所旁其負責管理之工地關門。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以由南往北方向沿花蓮市○○路行駛,於左轉進入花蓮市○○路口時,與 高依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雙方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3分許,在花蓮市○○路與中福路口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奕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依璇於警詢時之證稱大致相符,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相片10張、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比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顯然修正後之規定刑度加重,較不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檢察官黃嘉慧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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