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吉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907號、101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肆包(含包裝袋肆只,淨重共計陸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疑似毒品海洛因粉末4包(合計淨重6.7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係屬第一級毒品,此有該局94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吉森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1年11月14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07號、102年3月26日以101年度偵字第655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合計淨重6.78公克,空包裝總重1.2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4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907號卷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