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06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0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06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宋晏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為氣功之友會負責人,而氣功之友會於民國93年5月25日之中國時報A13版刊登廣告一則,內容略謂「模仿氣功.主講: 傅聖翔 (中華天然保健協會理事長).高科技奈米材料,瞬間擁有氣功師改變煙、酒味道的能力!.獲美、日、中各國醫學界臨床實證!獨家秘法傳授—腰酸背痛、失眠、虛冷…。如大師灌氣,當場改善!說明會…訂位:(02)00000000(每人資料費100元)。」被上訴人以氣功之友會並非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為由,處以該會負責人即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略以:廣告除「獨家秘法傳授─腰酸背痛、失眠、虛冷…。如大師灌氣,當場改善!」等詞句外,客觀上並無涉及醫療行為或招攬醫療業務之文詞。而腰酸背痛、失眠、虛冷乃身體不適徵狀之一,並非病名,且即使有上述徵狀,亦非一定有病,如過於勞累、提重物、長時間站立、操作電腦姿勢不正、熬夜等原因,均有可能導致上述徵狀,因此「腰酸背痛、失眠、虛冷」等詞,非可將之歸類為病名,被上訴人遽認該等詞句涉有暗示及影射醫療業務,應屬牽強。縱認「腰酸背痛、失眠、虛冷」等詞為病名,然系爭廣告係主講人乃為回饋該學術講座之來賓而免費傳授,純屬個人研究氣功之報告與學術性刊物之發表,依醫療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廣告應非屬醫療廣告且被上訴人所屬中正區衛生所派員至上訴人處所稽查,亦未見現場有何醫療器材及醫療行為等語。經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結果,略以:系爭廣告內容「獨家秘法傳授─腰酸背痛、失眠、虛冷…。如大師灌氣,當場改善!」等文句,核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依醫療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是以上訴人主張並無涉及醫療行為或招徠醫療業務之文詞云云,尚不足採。再參以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函釋,氣功乃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一種處置行為,並非醫療管理之行為,因此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84條之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是以上訴人負責之「氣功之友會」,縱得從事氣功等業務,然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84條規定,仍不得為醫療廣告。又醫療廣告者,並不以營利或有醫療行為為必要,是否實際行使醫療業務,核與違反醫療法第84條之處分要件無涉,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中正區衛生所派員至上訴人處所稽查,亦未見現場有何醫療器材及醫療行為云云,亦不足採,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以系爭廣告內容『獨家秘法傳授─腰酸背痛、失眠、虛冷…。如大師灌氣,當場改善!』等文句,核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依醫療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等語,作為判斷上訴人違反醫療法第84條之論據;惟原判決又以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函釋,氣功乃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一種處置行為,並非醫療管理之行為,因此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84條之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之論述,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另觀諸系爭廣告內容,姑不論腰酸背痛、失眠、虛冷係人體不適徵候之一,為人身不適之代名詞,人人皆可談論,屬言論自由之範疇,非可強行歸類為疾病。況系爭廣告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除僅標示可改善外,無隻字片語涉及可治癒或具有如何之醫療效益,其純屬個人研究氣功之報告與學術性刊物之發表,既未使用儀器或交付使用藥物、亦未具有侵入性,參照醫療法第87條第2項規定,系爭廣告並非醫療廣告,而原判決未斟酌全案情節,遽依被上訴人片面答辯引為判決依據,除有判決不備理由外,亦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已無可採。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其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福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