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02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0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024號抗告人車流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全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台76線八卦山隧道既有閉路電視攝影機增設全時錄影及影像事件偵測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其投標須知係分三段開標即資格標、規格標及價格標。抗告人依相關規定檢具資料加以投寄,卻遭相對人以民國(下同)95年6月28日快中設字第0000000000A號函,謂關於第二階段規格標審查結果,抗告人因不符投標須知第85條第2項規格標之答標方式,乃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屬不合格標。抗告人不服,除依法於95年6月30日提具書面聲明異議外,並以因相對人將於近日欲先行開價格標,而本件在異議未有結果之前如讓相對人價格予以開標,勢必將抗告人排除在外,使抗告人無法參與價格標之競標,影響抗告人權利至鉅,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相對人就抗告人有關系爭工程之規格標異議及相關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禁止該工程為價格標開標程序。經原裁定以:我國現制,行政處分係屬行政機關之職權,人民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應先依法定程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又行政訴訟固由行政法院審判,惟為避免假處分阻礙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之行使,故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關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得為前條(即第298條)之假處分,至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如有違法並有急迫性者,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和第3項,對於行政處分僅能申請受理訴願之訴願機關停止執行,如案件已由行政法院審理者,亦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而不得聲請假處分;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處分抗告人為不合規格標之廠商,有違法情事,抗告人已依法於95年6月30日以書面聲明異議,則抗告人如認為其符合系爭開標之規格標資格,應就相對人所為抗告人不合規格標之處分請求救濟,並依規定就該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99條,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等語,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係就系爭工程之「價格標之開標」聲請假處分,並非對行政機關審議抗告人為不合格規格標之處分為假處分之聲請,原審執以應就不合格規格標部分為救濟,顯然對抗告人所聲請假處分之標的有重大誤認。(二)本件有關契約成立前之招標階段,依政府採購法雖認定有公法事件性質,惟除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和第83條作成之審議判斷可認為屬行政處分外,非認契約前之招標階段,行政機關所為之意思表示皆可論為行政處分,本件系爭工程「價格標之開標」係行政機關基於投標廠商之投標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僅因具相當公法上性質而受公法上原理原則及相關法令規制,原審卻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99條為依據,蓋該條必以請求假處分者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始有適用之餘地,則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然有誤。(三)抗告人除聲請本件假處分外,並就相對人審議抗告人為不合格規格標廠商部分,依法聲明異議並依政府採購法提出申訴,此部分因已結束規格標之開標程序,是亦無所謂停止執行可言,況此皆屬另一救濟程序問題,與本件聲請就系爭價格標之開標為假處分者無涉。原審以抗告人應就相對人所為抗告人不合格規格標之處分請求救濟,並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為此訴請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本條項規定為假處分之聲請,必須是為保全金錢以外之公法上權利,且有保全必要,始得為之;且因同法第299條復規定:「關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得為前條之假處分。」並本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2節已就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設有規定,即該項停止執行制度係假處分之代償制度。因之,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即無須再行適用假處分程序,以免重複。故而,於人民公法上權利,係屬應經由停止執行程序予以救濟者,即應認其因無再聲請假處分為保全之必要,故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因欠缺聲請之利益,而於法不合。又「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及第83條所明定。廠商與機關間因招標、審標事項而生之爭議,政府採購法既規定應循異議及申訴之程序為救濟,且其中申訴審議判斷,又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故該法顯有將機關因此所為行為認屬行政處分之意;故機關依前述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所為不予決標之行為,性質上係屬行政處分甚明。經查:本抗告人係因參加系爭工程之投標,於第二階段之規格標,遭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屬不合格標之處分,乃向原審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請求裁定禁止該工程為價格標開標程序。然依抗告人之主張,其既是因於系爭工程第二階段之規格標遭相對人為屬不合格標之處分,致影響其於第三階段價格標競標之權利,故影響抗告人此權益者,乃相對人所為抗告人規格標係不合格標之處分,是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其規格標係不合格標之處分若經停止執行,抗告人即得參加系爭工程第三階段價格標之競標,則抗告人所主張得為價格標競標之權益即不受影響,亦即不會導致抗告人所稱其參加價格標競標之權利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之情事。故本件抗告人主張之權益係屬應依停止執行程序予以救濟範圍,自無再依假處分程序予以保全之必要,故依上開所述,抗告人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即屬因欠缺聲請之利益,而於法不合。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之效力、原處分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故抗告意旨以上述關於抗告人規格標為不合格標之處分,因規格標之開標程序已結束,謂已無所謂停止執行可言云云,並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核屬誤解,而無可採。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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