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1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51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宋晏仁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府訴字第09328085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3年5月25日之中國時報A13版刊登「模仿氣功.主
講: 傅聖翔 (中華天然保健協會理事長).高科技奈米材料,瞬間擁有氣功師改變煙、酒味道的能力!.獲美、日、中各國醫學界臨床實證!◎獨家秘法傳授—腰酸背痛、失眠、虛冷…。如大師灌氣,當場改善!說明會…訂位:
(00)00000000(每人資料費100元)」之廣告。除「獨家秘法傳授─腰酸背痛、失眠、虛冷…。如大師灌氣,當場改善!」等詞句外,客觀上並無涉及醫療行為或招攬醫療業務之文詞。而腰酸背痛、失眠、虛冷乃身體不適徵狀之一,並非並名,且即使有上述徵狀,亦非一定有病,如過於勞累、提重物、長時間站立、操作電腦姿勢不正、熬夜等原因,均有可能導致上述徵狀,因此「腰酸背痛、失眠、虛冷」等詞,非可將之歸類為病名,被告遽認該等詞句涉有暗示及影射醫療業務,應屬牽強。
㈡縱認「腰酸背痛、失眠、虛冷」等詞為病名,然系爭廣告
係主講人乃為回饋該學術講座之來賓而免費傳授,純屬個人研究氣功之報告與學術性刊物之發表,依醫療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廣告應非屬醫療廣告。
㈢93年6月29日被告所屬中正區衛生所派員至原告處所稽查
,亦未見現場有何醫療器材及醫療行為,並當場作成記錄簽結在案云云。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臺北市政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
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以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函公告,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核先陳明。
㈡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不
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⒈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⒉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59條(修正後為第84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該署93年7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30027879號函釋略以,按本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至所稱「項目」,係指刮痧、收驚、神符、拔罐、氣功等之處置行為。爰本案依醫療法規定,業者應不得以「病名」為刊載內容。該署88年7月15日衛署醫字第88037135號函釋略以,說明二、本案市招內容「腰酸背痛…神經衰弱」核屬違規醫療廣告。
㈢原告非醫療機構,卻於系爭廣告上刊登「獨家秘法傳授─
腰酸背痛、失眠、虛冷…。如大師灌氣,當場改善!」等詞句,核與前揭行政院衛生署88年7月15日衛署醫字第88037135號函釋同屬涉及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依醫療法第84條及第87條之規定,應屬違規醫療廣告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醫療法第2條、第9條、第11條、第84條、第87條第1項及第104條各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函釋,主旨: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㈠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㈡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59條(修正前)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另按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廣告內容,客觀上並無涉及醫療行為或招徠醫療業務之文詞,純屬個人研究修習報告之發表與傳授,依醫療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廣告應非屬醫療廣告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系爭廣告已涉及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依醫療法第84條及第87條之規定,應屬違規醫療廣告等語。經查,原告乃氣功之友會負責人,而氣功之友會並非醫療機構,卻於93年5月25日之中國時報A13版刊登廣告一則,內容略謂「模仿氣功.主講:傅聖翔(中華天然保健協會理事長).高科技奈米材料,瞬間擁有氣功師改變煙、酒味道的能力!.獲美、日、中各國醫學界臨床實證!◎獨家秘法傳授—腰酸背痛、失眠、虛冷…。如大師灌氣,當場改善!說明會…訂位:(00)00000000(每人資料費100元)」,為原告所自承,亦有系爭違規醫療廣告、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3年6月10日衛中會醫字第0930007528號函及所附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被告所屬中正區衛生所93年6月29日開業執業醫事人員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及同日訪談原告之談話紀錄等件影本附被告卷可稽,堪認為實。
五、次查,係爭廣告內容「獨家秘法傳授─腰酸背痛、失眠、虛冷…。如大師灌氣,當場改善!」等文句,核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依醫療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是以原告主張並無涉及醫療行為或招徠醫療業務之文詞云云,尚不足採。再參以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函釋,氣功乃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一種處置行為,並非醫療管理之行為,因此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84之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是以原告負責之「氣功之友會」,縱得從事氣功等業務,然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84條規定,仍不得為醫療廣告。又醫療廣告者,並不以營利或有醫療行為為必要,是否實際行使醫療業務,核與違反醫療法第84條之處分要件無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中正區衛生所派員至原告處所稽查,亦未見現場有何醫療器材及醫療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六、從而,被告以氣功之友會並非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為由,處以該會負責人即原告5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第二庭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