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4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477號上訴人轟福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新臺幣(下同)2,763,755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借回帳證逾期未送回,且上訴人出具同意書自請依所得稅法第83條核定,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2,863,988元,應補稅額705,372元。上訴人不服,就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上訴人復就利息支出項目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87年度支付利息9,939,223元,經分析屬土地借款利息者4,000,483元,屬南昌路住宅案借款利息者3,668,174元,屬南京路住宅案借款利息者2,270,556元。土地借款利息4,000,483元部分,被上訴人否准認定應屬合理,惟南昌路住宅案係於民國(下同)83年4月14日完工,其相關借款利息3,668,174元,被上訴人應全數准予認定。南京路住宅案係於87年6月18日完工,其完工後支付相關借款利息依全年日數197天比例計算為1,225,478元,二者合計4,893,652元,被上訴人應准予認定。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利息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業已明定,納稅義務人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之義務。查上訴人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均未提示銀行借款用途、待售土地買賣合約及明細,另存出保證金部分所提示之合建契約書中土地提供人為甲○○與提示之土地買賣契約中之出售人不符情形亦未提出說明,被上訴人無法據以查核;另上訴人於復查及訴願階段皆主張87年度支付利息9,939,223元,其中3,042,760元為利息支出,惟起訴主張變更為4,893,652元,其資金流程與相關佐證資料均未能提示。被上訴人仍無法據以查核,從而原核定其非營業損失及費用-利息支出為零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次按「利息……二、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九、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十一、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分別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7條第2款、第9款、第11款所明定。查上訴人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2,763,755元,經列為一般選查案件,被上訴人以其借回帳證逾期未送回,且上訴人出具同意書同意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遂依上訴人之同業標準代號6811─12,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4%計算營業淨利為2,857,707元,再加上利息收入6,281元,核定其所得額為2,863,988元,應補稅額705,372元,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平鎮市○○路住宅案及南京路住宅案合計借款利息4,893,652元,請核實准予認列乙節,惟查上訴人於復查時主張利息支出為3,042,760元,起訴後變更為4,893,652元,上訴人並未合理說明其前後數額不同之理由,且始終未提示銀行借款用於平鎮市○○路及南京路住宅之資金流程及憑證,起訴後經請被上訴人再就上訴人補提之帳簿審核結果,上訴人仍無法區分整理證明其銀行借款確用於前述2工地房屋之資金流程以及各項利息支出如何計算得來,即依中等標準亦無法勾稽核實認列,故利息支出不予認列,上訴人所訴,洵不足採等為其判斷之基礎,因認原處分、訴願決定俱無違誤,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原判決經核於法無違。上訴人主張其利息收入有銀行利息收據為憑,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舉證「資金流程及各項利息支出如何計算得來」,顯不合理,原審未就此為審酌云云。經查上訴人支付之利息,固有銀行出具之利息收據,惟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2款規定,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是上訴人欲列報利息支出,應證明所借款項為營業所必需。上訴人因未提示相關帳證,除土地借款利息部分外(此部分利息遭剔除,上訴人認屬合理),被上訴人無從查悉所借款項是否營業所必需,且其申報之利息數額前後不一,故要求上訴人舉證資金流程及各項利息支出如何計算得來,並無矛盾或不合理情形,上訴人前述主張,洵非可採。其復執陳詞,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