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簡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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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岡簡字第317號
原   告  陳慧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文良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足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
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零叁拾叁
元【請求給付25,200元+房屋現值222,833元=248,03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扣除前已繳支付裁判
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何清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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