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61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雷譜企業法定代理人 杜亦凡 相對人即債務人拾藝整合行銷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來君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所為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29號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聲明異議人以新臺幣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聲明異議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29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本院裁定,核無不合,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2010花蓮夏戀嘉年華系列活動向異議人租借硬體設備,100年2月開立請款發票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1萬元,迄未清償,經催討均避不見面,有搬移財產及藏卻行蹤之舉,又相對人標得嘉義縣文化觀光局專業服務案之工程款尚未撥款,此際若不即予實施假扣押,異議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異議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1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維權益等情。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且倘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債權人即異議人就其上揭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業據提出請款總表、請款發票、支付命令異議狀及聲請資料、決標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堪使本院形成相對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概然心證,異議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原裁定未及審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時始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等資料,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之處分,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異議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准許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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