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金典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執行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1年3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之犯意,於101年7月2日21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村○○000號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燒烤吸食1次。其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表示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之旨,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金典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9頁背面),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代號:朴057,見警卷第4至6頁)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執行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已非觀察、勒戒5年後再犯,應依上開見解予以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單一之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為自耕農,家中尚有高齡之母親與行動不便之弟弟,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施用毒品本質上是自戕行為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