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馬効舜 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楊登尊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又債務人主張任職於馬家麵店,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6,000元,經參酌債務人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馬家商店切結書,足認債務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二)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4,000元、勞保費819元、健保費598元、房租5,000元、電話費413元、交通費500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678元。其中:
1、每月膳食費4,000元、勞保費819元、健保費598元、房租5,000元、電話費413元、交通費500元,均屬生活必要支出,且數額亦在合理範圍內,此部分費用應予認列。
2、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678元部分:經審酌債務人二名子女分別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00年0月00日生,復參酌9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6,833元),且債務人須與前妻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是債務人主張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5,678元,數額尚屬合理,此部分費用亦應予提列。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應予認列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7,008元(計算式:膳食費4,000元+勞保費819元+健保費598元+房租5,000元+電話費413元+交通費500元+子女扶養費5,678元=17,008元)。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08元後,餘8,992元(計算式:26,000元-17,008元=8,992元),是債務人提出每期清償8,993元,合計清償8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863,328元,債務總清償成數達20.42%,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四、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司法事務官林吟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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