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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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瑞祐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6
3、60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侯瑞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侯瑞祐前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甫於101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22日凌晨1時許,先行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在嘉義市○區○○路○○○號前竊取 盧祈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復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搶奪 蘇上華 懸掛在機車腳踏板前之吊勾上之手提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100元及證件、手機)得手,隨即取出現金供己花用殆盡,而將手提包連同其內之證件、手機丟棄在嘉義市○○街○○巷○○號旁,為警尋獲發還蘇上華,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予告訴人蘇上華及被害人盧祈順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料查詢、失車基本資料查詢及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搶奪他人財物,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且隨機挑選婦女為行搶對象,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危害非輕,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對於婦女之人身、財產安全造成侵害甚鉅,並兼衡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鑰匙,為被告所有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雖未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惟鑰匙材質非易腐爛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仍一再犯案,顯有犯罪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應併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52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因搶奪、竊盜等案件入監服刑,於93年5月8日縮短刑期出監後,至95年間再犯搶奪罪,其間已近6年之久,而本案犯案時間距前次所犯,亦相距約有8年之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出監後固數度犯案,然依其各次犯罪手法、相隔時間、所得財物觀之,被告尚非於假釋出監後旋一再密集犯案,且本件被告之犯行應認係偶發之犯罪,核與一般慣犯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犯案,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此外,遍查卷附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屬有犯罪習慣之人,自難僅因被告有上開前科及本案犯行,即遽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況被告因本案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係長期拘束被告身體自由之刑度,衡當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行之效果,本諸保安處分為刑罰補充制度之本旨,本件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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