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7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6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672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其他請求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為本院101年9月20日101年度裁聲字第101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書可證。又上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後,抗告人提出聲請訴訟救助補正狀,惟並未附具任何證據資料,並不影響前開裁定之效力。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即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姜素娥法官蕭惠芳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莊子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