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聲字第1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142號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等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787、809號、101年度抗字第415、422號、101年度簡聲再字第68號5案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787、809號、101年度簡聲再字第68號3案,業已依法繳納裁判費,猶以本院限期命其繳納裁判費,其無力繳納為由,聲請訴訟救助,顯非必要。餘聲請訴訟救助,其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應徵工作不順,全無收入,生活困難,且積蓄為父母重病花用無存,生活條件遠低於最低收入戶,又使用信用卡不當,遭卡債銀行扣薪在案,無信用能力,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可以援用,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產歸屬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死亡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就刑事被告案件准予全部扶助通知書等為證。然查另案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該案有其效力。聲請人所提刑事案件准予扶助通知書,內載律師酬金由基金會直接撥付,其他扶助應另經申准,足見僅為律師酬金之考量。財產歸屬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有財產或所得之情形,併其餘資料,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之情事。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上開各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 扶芳 字第1010000829、10100008
45、1010000867、1010000869、1010000868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