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14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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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聲字第1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145號聲請人 傅威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之再審(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79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間就業服務法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1年7月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1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5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惟聲請人對其本身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亦查無聲請人曾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1年11月14日 法扶芳 字第101000083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