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847號
原   告  李勝諺
被   告  許程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9
日以105年度鳳補字第603號裁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該裁定業於105年9月22日
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尚未
繳納,有本院鳳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
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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