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鉦銓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98號、第480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鉦銓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資料:
周鉦銓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於民國98年10月19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9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9年4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周鉦銓與 周謝木蘭 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周鉦銓對周謝木蘭多次為騷擾行為,致周謝木蘭不堪其擾,乃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19
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周鉦銓猶不知悔改,明知本院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周謝木蘭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周謝木蘭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周謝木蘭址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48之1號住處至少100公尺等,仍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為下列行為:
⒈於99年9月1日凌晨2時許,周鉦銓於飲酒後至周謝木蘭位
於上址之住處100公尺範圍內咆哮,並以「房子是我的,我要用汽油潑一潑,放把火把妳跟鄰居都燒死」等語及將房屋之門窗拆下等行為,恐嚇周謝木蘭,致周謝木蘭心生畏懼,而以此方式對周謝木蘭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即事實一)⒉周鉦銓復於99年9月3日17時40分許,又於酒後至周謝木蘭
位於上址之住處100公尺範圍內,以對周謝木蘭要錢及口出「幹妳娘」等語之行為,對周謝木蘭為精神上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嗣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當場查獲,始悉上情。(即事實二)㈢案經周謝木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⒈證人即被害人周謝木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偵字第48
07號卷第59~61頁、99年偵字第4798號卷第45~47頁)⒉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99年偵字
第4807號卷第32~33頁、99年偵字第4798號卷第13~14頁)⒊被告於99年9月1日18時7分許、99年9月3日18時2分許
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見99年偵字第4807號卷第30頁、99年偵字第4798號卷第26頁)⒋99年9月1日及99年9月3日被害人住處之現場照片共計6
張。(見99年偵字第4807號卷第34頁、99年偵字第4798號卷第29~30頁)㈡上列證據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99年11月11
日審判筆錄第8頁)之犯罪事實相符,故被告之自白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成立之犯罪:
⒈罪名:
本案被告周鉦銓與被害人周謝木蘭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先予敘明。
①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
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被告違反前述保護令之內容雖有3款,惟因法院所核發之上開民事保護令,係以單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禁止騷擾行為及遠離被害人住所,故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違反前揭3款之規定,然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係以一恐嚇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之。
②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如事實二對被害人周謝木蘭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被告違反前述保護令之內容雖有3款,惟因法院所核發之上開民事保護令,係以單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禁止騷擾行為及遠離被害人住所,故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違反前揭3款之規定,然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⒉罪數:
被告所犯如事實一、二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互殊,且2次犯行於時間上尚非不可區隔,於刑法之評價上係屬數個不同行為,是應予分論併罰。
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前科資料項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如事實一、二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爰就其所犯如事實一、二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前科資料項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非佳;復衡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不思如何和睦相處,屢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至法院裁定民事暫時保護令、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未能遵守限制,屢屢於酒後再犯,顯無悔改決心;惟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可見其犯後態度尚佳,且節省有限的司法資源,並考量其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檢察官表示考量被告曾為多次家庭暴力行為請求適當量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其所犯如事實一、二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合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其係保護令之程序關於通常保護令生效之特別規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自應逕予適用,即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不再準用非訟事件法或民事訴訟法有關裁定生效之規定。至於通常保護令已否合法送達於當事人,係屬審酌當事人抗告期間能否起算之事項,而與其生效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22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違反之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由本院於98年10月22日裁定,且裁定之內容即載明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是依上開判決要旨,該保護令係以98年10月22日起至99年10月21日間為其有效期間,則本案被告分別於99年9月1日、99年9月3日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自屬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為之,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
5款。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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