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九七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台哥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香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台哥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六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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