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3月14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50之99號地下一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好惠康超市),趁頂好惠康超市職員不注意時,徒手竊取該超市所陳列販售黑人牙膏2條、林鳳營鮮乳1瓶、金莎巧克力2盒、康寶海鮮雞湯塊1盒、康寶排骨湯塊1盒、枇杷喉糖4條、玫瑰四物飲1盒、玫瑰四物飲蜂王乳1盒及桂格活靈芝2盒,總計價值新臺幣1,707元,得手後將上開牙膏等物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欲離去時,為頂好惠康超市副店長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查被告甲○○對於前揭竊盜事實迭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8、25頁),核與證人即頂好惠康超市副店長乙○○指訴被害情節悉相符合(見偵卷第10、1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僅1,707元、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