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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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671號聲請人 潘俊榮 即財團法人營造業發展基金會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營造業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營造業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至第十七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營造業發展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內政部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八六冊、第六一頁、第二二五三號)。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乃提請第七屆第二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而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營造業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至第十七條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所示,與財團法人營造業發展基金會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財團法人營造業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一條之修正僅係因應財團法人法之制定而更改設立之法源依據,第二條、第十九條僅約略修正文字,第三條除修正文字外,並因應臺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變更名稱而修正,第十八條增列章程補充法源,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章名修正,均核與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情形有間,亦與同法第六十三條所定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無涉,尚無庸由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顏子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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