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異議人 高麗琴 相對人 黃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家聲字第43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以108年度司家聲字第43
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由本院裁定,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而聲請假扣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家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准許異議人提供新臺幣(下同)40萬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異議人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家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保證書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0
0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因兩造間訴訟已達成和解而終結,且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異議人乃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家全聲字第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於108年7月29日確定在案,異議人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108年度司執全第30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而異議人為取回擔保金,以桃園府前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原裁定認相對人之住所地址應為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巷○○號17樓」,然相對人早已未居住於上開地址,有異議人委請律師所寄發之律師函退件上記載「遷移不明」足見,相對人並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既相對人無客觀之居住事實,該處所應不得認定為住所地。反觀,異議人寄發催告函之「桃園市○○區○○○路○段○○○巷○○號1樓」,為相對人於105年度家調字第31號訴訟中自行陳報之居住地址,且高雄地方法院假扣押民事裁定、本院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公文書均是送達至桃園市○○區○○○路○段○○○巷○○號1樓,況查異議人委託 袁曉君 律師寄發之催告信函,亦未經相對人該住家之警衛退件,顯見,本件異議人催告相對人於期限內行使權利意思已達催告之效果,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43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係因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7樓」,異議人未向上開戶籍地催告。
惟異議人提出之109年3月20日以相對人戶籍址所寄發之律師函,經該址永信國大樓管理委員會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足見受擔保人人已經未居住戶籍地,再參酌兩造於105年4月22日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其上記載相對人之居所記載為「桃園市○○區○○○路○段○○○巷○○號1樓」,異議人於108年8月7日寄送之催告函,業於108年8月8日送達完成等情,有原審卷附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可參,堪信相對人之戶籍址雖仍設籍於高雄市,惟實際居住在桃園市。相對人於異議人通知行使權利時既實際居住於桃園市○○區○○路之址,且於高雄市○○區○○路址已無居住事實,該址即非為必要送達之處所,異議人既已將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合法送達相對人實際居所,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有未恰。
四、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均為返還擔保金之事由,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經異議人催告後,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已消滅,又或相對人是否確未於20日內對異議人之假扣押程序提起相關訴訟等,仍有待查明,始能判斷異議人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是否有據,原裁定就上開事實均未查明,逕以前開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而駁回異議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難謂妥適,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明後,另為妥適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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