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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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29號聲請人 林宗漢 相對人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69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66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及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判准訴之追加部分,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原告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為18,028元,第二審上訴部分應徵之裁判費為23,626元,訴之追加部分應徵之裁判費為1,500元。然聲請人已預納第一、二審審裁判費24,292元,另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及訴之追加之裁判費18,862元,已由本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47號裁定命聲請人繳納。又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諭知1,66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42號判決諭知訴之追加之裁判費1,500元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故本件相對人應負擔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160元(計算式:1,660+1,500=3,16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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