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64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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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6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644號聲請人 張玉文
張吳淑蘋 劉亮馨 楊可立 上四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佘遠霆 律師相對人 林承樂 兼法定代理人 黃玉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 林挺 死亡,向本院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109年4月13日所為之109年度司繼字第644號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支票影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林挺之全體法定繼承人林承樂、黃玉雯等人均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取109年度司繼字第396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屬實。則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既已聲明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之權,且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存在,堪認被繼承人已無繼承人,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命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本院於109年4月13日所為109年度司繼字第644號裁定容有不當,自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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