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訴人 張堂豐 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辦理民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除列報其本人、配偶 黃淑華 、母親 張葉梅妹 、女兒 張玉蓉 等人外,另列報其姪女 張筱珺 、姪孫張OO、張OO、張OO等4人(下稱張筱珺等4人)為受扶養親屬。經被上訴人所屬竹北分局初查認定張筱珺等4人不符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受扶養親屬認列免稅額之規定,否准認列免稅額新臺幣(下同)34萬元,並否准列報張筱珺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12萬8,000元,核定上訴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88萬9,783元,綜合所得淨額365萬1,200元,補徵稅額9萬3,600元。
上訴人乃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乃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張筱珺等4人之先順位扶養義務人均不願意或無能力扶養張筱珺等4人,上訴人確有扶養事實,原判決適用法律不應如此僵化云云。核其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為張筱珺等4人之先順位扶養義務人不願意或無能力扶養之陳述,而此業經原判決就張筱珺等4人先順位扶養義務人之所得、財產及資力是否足以負擔渠等扶養義務乙節詳為論述,上訴所陳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妙黛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