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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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88號聲請人 盧昌雲
盧鳳仙 盧美華 上三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王啟安 律師關係人 李殷財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殷財律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李 張克華 (女、民國前3年8月1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民國88年4月2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 李張克華 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張克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李張克華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張克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張克華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三人為 李毓華 之子女,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遺產,當時繼承人 李佛九 與聲請人三人欲依法辦理繼承及代位繼承,因為戶籍登記資料上聲請人之母李毓華之母登記為張 李氏 而非李張克華。因此當時就被繼承人所留下不動產無法依實際繼承狀況辦理代位繼承登記移轉過戶。聲請人遂基於遺產的代位繼承關係聲請本案,而被繼承人於民國88年4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為確保聲請人等之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等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李殷財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李張克華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