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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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安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之0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家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然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後,因意識不清、低血糖及心跳緩慢等原因送醫,嗣於105年12月20日遭該所拒絕入監執行,自應執行之日起迄今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復經向臺灣臺北地院聲請為許可執行之裁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月1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653號裁定駁回確定,並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0個,其內殘留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且與包裝袋附合,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就該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二、經查,被告雖於105年7月5日調查筆錄中供稱:現場扣得K他命及安非他命殘渣袋70個是其吸食完後未丟棄等語(見毒偵字第2859號卷第3頁反面),惟依其所言無法確悉扣案之毒品殘渣袋,何部分係屬盛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殘渣袋,而其餘部分屬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又聲請人未舉證證明該等殘渣袋內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未檢附該等殘渣袋之鑑驗報告以供參酌,本院遍查本件卷證資料,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扣案之殘渣袋內均含有聲請人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故本院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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