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64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街576之1號「101遊藝場」(登記名義為「大富豪遊藝場」)負責人,竟基於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95年初起,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店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共71臺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薪資,先後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 古雅評陳烜正伍麗英李秀莉葉惠芬鄭橙橙 等人(均另經本院以
96年度易字第1886號判決在案),分工擔任開分、洗分服務員之工作,共同從事賭博行為。其賭博方法為,賭客先以現金持向上揭開分員按開分比例(視機種不同而有不同比例)開分,再投注與機臺對賭,如押中,則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如未押中,則其所下賭注歸店家所有,賭客不續玩時,可示意古雅評等員工洗分,前來處理之員工視機臺上分數,將現金置於香菸盒內方式交付現金與賭客。嗣於96年4月16日晚上7時許,適有 蔡昆龍 亦有賭博之犯意,前往上址把玩俗稱「賽狗」之電玩機臺賭博財物,並於同日晚上9時許,先請鄭橙橙將其贏得之分數600分洗分,再自行持該600分積分,連同先前所剩500分之積分卡,併向古雅評兌換現金,古雅評遂將兌換之新臺幣(下同)1,100元現金置於廢棄機臺上之香菸盒內,通知蔡昆龍前往拿取,旋遭喬裝客人之員警 陳宏基 發現當場查獲,並在蔡昆龍身上扣得賭資1,100元;在上開遊藝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古雅評、陳烜正、伍麗英、李秀莉、葉惠芬、鄭橙橙等人均於警詢中證述渠等確係受雇於被告甲○○,擔任開分、洗分工作等語,及證人即賭客蔡昆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上址遊藝場內打玩電子機臺賭博及兌換現金等情大致相符,並有「大富豪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抄本、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紙、現場採證照片13幀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等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經營電子遊藝場,擺設賭博性電動機臺,並僱用被告伍麗英、古雅評、陳烜正、李秀莉、葉惠芬、鄭橙橙等人負責看顧機臺、兌換代幣、洗分及兌換賭資現金,並由賭客將代幣投入電子機臺押分,累積代幣兌換現金,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起訴書雖誤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名,惟本件被告所擺放電子遊戲機具,猶如個人手足之延伸,係藉此方式同時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並非提供場所而牟取其他不法利益(如抽頭、收取租金等),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未合,惟既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即無不合,附此敘明。被告與另案被告古雅評、陳烜正、伍麗英、李秀莉、葉惠芬、鄭橙橙等人就上開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所謂之「集合犯」,凡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此即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甲○○自95年初起,在前開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擺設之初即有與客人反覆實施賭博行為之犯意,顯係基於一個概括性犯意,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並有場所、時間密接性,應係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為集合犯而屬包括的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經營遊藝場從事賭博,經查獲多達71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且僱用伍麗英、古雅評、陳烜正、李秀莉、葉惠芬、鄭橙橙等多人管理,規模龐大,經營期間又逾1年以上,情節非輕,助長賭博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秩序,認公訴人建議從重量刑,洵屬有據;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事後尚能坦認犯行,頗見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件情節及被告經濟狀況,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犯上開之罪,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一、㈠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71臺(均含IC板),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一、㈡所示之現金54,650元及附表一㈢所示之現金6,500元,均係在籌碼兌換處之財物,業據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式再玩卡,係記錄賭客本次積分以供下次把玩時開分使用,開分統計表,則用以紀錄機臺內之錶數、記錄客人打玩中獎結果及客人開機送分,鑰匙則為開分以供賭客賭博,均係供被告甲○○及另案被告古雅評、陳烜正、伍麗英、李秀莉、葉惠芬、鄭橙橙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打卡單6張,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賭博犯罪事實有關;另案被告伍麗英皮包所查獲之現金9,100元部分,據其堅稱係私人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一)機臺71臺(均含IC板),詳細名稱及數量如下:┌──────┬──┬───────┬──┬──────┬──┐│機臺名稱│數量│機臺名稱│數量│機臺名稱│數量││(均含IC板)│臺│(均含IC板)│臺│(均含IC板)│臺│├──────┼──┼───────┼──┼──────┼──┤│5PK│5│快樂天堂│3│滿貫大亨│3│├──────┼──┼───────┼──┼──────┼──┤│戰國風雲│6│水果盤│12│超悟空│5│├──────┼──┼───────┼──┼──────┼──┤│超八│8│海洋雙星│6│幸運賽狗│5│├──────┼──┼───────┼──┼──────┼──┤│賓果行星│8│王牌梭哈│2│5JP撲克│5│├──────┼──┼───────┴──┴──────┴──┤│神燈777│3│合計71臺│└──────┴──┴────────────────────┘
(二)櫃臺內查獲:現金54,650元
(三)被告鄭橙橙所持皮包內現金6,500元附表二:
(一)在被告李秀莉所持皮包內查獲:再玩卡100點10張、500點
10張、1000點8張。
(二)被告古雅評所持皮包內查獲:再玩卡100點17張、500點6張、1000點3張。
(三)被告鄭橙橙所持皮包內查獲:再玩卡100點7張、500點7張、1000點1張。
(四)櫃臺內查獲:再玩卡100點10張、500點35張、1000點24張
(五)96年4月16日開分統計表
(六)開分鑰匙1串(10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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