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21
4號、第17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95年6月22日23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高雄縣○○鄉○○路茄萣農會前等候其同居人丙○○下班。嗣丙○○行經該處,發現甲○○,欲向人求援而拿出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之際,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出手強取上揭行動電話,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行使對於上揭行動電話之所有權。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前開時間騎乘機車至前開地點尋找告訴人丙○○,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取手機之犯行,並辯稱:其當時係為找告訴人拿鑰匙,沒有取走手機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歷歷,且被告取走該手機後,更傳簡訊與告訴人稱已將之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800元等情,亦有簡訊照片1紙附於警卷可資參照,被告確有強取告訴人手機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強取手機,是告訴人醉後編造事實向警方報案,其傳該簡訊僅係開玩笑云云。然告訴人警詢中指述情節甚為詳盡,不似酒後所言,況告訴人於偵訊中復就此部分為相同指述,足見此確為告訴人之真意。且被告所傳之簡訊非單純陳述已將手機變賣,還提及雙方債務關係,與一般開玩笑之簡訊大相逕庭,被告所辯均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分別於94年2月2日、95年
6月14日號修正公布,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中罰金刑部分,其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1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較舊法為高,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又刑法施行法雖增定第1條之1,提高刑法分則編罰金刑之上限,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30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
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本件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有害社會秩序,並侵害他人自由,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已獲告訴人原諒不予追究,所妨害之權利尚非甚鉅,其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亦無中華民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95年5月16日12時許在台南市○區○○路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告訴人欲駕車離去之際,自車後拉扯該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胸腹挫傷疑內出血、骨盆挫傷、右膝及右踝挫傷擦傷、左下肢及右上臂擦傷等傷害。另被告於95年6月22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茄萣農會前強取告訴人手機之後,告訴人隨即駕車往彌陀鄉方向逃逸,被告緊追不捨,追至情人碼頭附近,基於毀損之犯意,出手拉扯告訴人衣服,致該衣服破裂15.5公分,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另涉犯傷害及毀損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謝梨敏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陳憶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