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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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明知其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化中心分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第8行「於95年2月間某日」之記載,分別補充更正為「明知其所有於95年2月21日開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文化中心分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0條、第33條及第41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一)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2雖未修正,惟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元以上」,該罪之罰金刑為最低得科新臺幣3元,最高得科新臺幣30,000元。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罰金刑最低得科新臺幣1,000元以上,最高得科新臺幣30,000元,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之規定計算併科罰金之最低額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修正後則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且無論修正前、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均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本院乃認為此部分僅為文字之修正,要非法條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發生變動,自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又前開修正施行之刑法之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亦有修正,將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嗣於92年11月20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其復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
1項,論以累犯。
(四)再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刑法分則之罪,其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9號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可資參照,併附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現金等設備,只要輸入密碼相符,在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即可提取或轉帳。而銀行之語音轉帳系統,亦是在輸入之語音密碼經核無誤後,即可辦理轉帳,僅是透過電話操作,是該銀行之語音轉帳系統,亦屬於自動付款設備。又所謂不正方法,無權使用他人資料亦當之。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出售上開帳戶存摺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祖 」之成年男子使用,使該不法份子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甲○○取得語音轉帳密碼後,利用電話語音轉帳方式,以不正方法擅自輸入密碼,從自動付款設備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取得被害人財產,然被告單純出售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而取得他人財產之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出售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法份子遂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2第1項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容有誤會,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該不詳人士詐欺取財犯罪之遂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減輕其刑。
(三)被告犯有如前開㈢所示之前科,並於92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均如前述,應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之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不法財產犯罪猖獗,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點,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內須記載具體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