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建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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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建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力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朝會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 律師
被   告 致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豪
訴訟代理人  林竹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
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定有
承攬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承攬施作工程,工程施作地點在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下稱臺北國際航空站),
其所在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是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臺北市松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364元(見本院北建簡字卷第1
頁);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395元
(見本院北建簡更㈠字卷第140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
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臺北國際航空站安全島候車亭工程締結承
攬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作工程,工程內容包括如附表
編號一至四、六至九所示之請款項目,原告於民國104年11
月6日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並經驗收無訛,被告自應給付原
告承攬報酬,且被告另積欠原告代買發電機之油資及五金共
2,05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款金額合計為
321,536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228,141元,尚有93,395元
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395元。
二、被告則以:依「候車亭屋頂鋁板按裝承攬工程契約」之約定
,原告應自104年9月7日起12天內即104年9月18日完工
,依「候車亭鋼架施作工程契約」之約定,原告應於104年
9月16日完工,惟原告之施工人員進場後即出工不足,致工
程落後,至104年9月27日止,前揭2項工程均未能如期完
成,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4年10月3日至工程現場了解確認
缺失及未完成區域,並承諾將於104年10月5日另行派員施
工及改善,然屆期仍無工人進場施工,被告乃於104年10月
6日發函原告解除契約,原告既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自不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縱認原告已完成系爭承攬工程
,惟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天花板鎖壓條本即包含在如附表編
號四所示之追加4座候車亭天花板按裝工程內,被告從未承
諾欲補貼天花板鎖壓條工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如
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天花板鎖壓條工資10,000元,又原告未於
期限內完工,其於期限外施工所墊付之發電機油資應由原告
自行吸收,故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五所示
之代墊費用2,050元,而原告怠工嚴重延遲進度,致被告遭
臺北國際航空站扣罰逾期違約金87,528元,原告應對被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主張以原告對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金額
87,528元,與原告得請求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未收
工程款共81,345元抵銷後,被告已毋庸再給付原告任何金錢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
,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
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前於104年8月27日締結臺北國際航空站「候車亭屋頂
鋁板按裝承攬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上開工程
,每按裝1平方公尺之鋁板,被告需給付850元之報酬,原
告需施作4座候車亭,並約定預計開工日期為104年9月7
日,每座候車亭工期3日,共計12日,預定104年9月18日
完工。
⒉兩造於104年9月7日締結「候車亭鋼架施作工程契約」,
約定由原告為鋼架工程施作,被告應給付報酬80,000元。
⒊兩造於104年10月19日締結「追加4座候車亭天花板按裝工
程契約」,原告於104年10月20日起施工,並於同年11月
6日完工,被告應給付報酬55,053元。
⒋被告承攬臺北國際航空站之「增設第一航廈前計程車上車處
臨時亭與安全島候車亭工程」,因逾期完工,已遭業主臺北
國際航空站扣罰87,528元違約金。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及工資補貼,是否有
理由?原告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若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發電機油資及五金材料費用,是否有
理由?
⒊被告以遭臺北國際航空站扣罰87,528元違約金,對原告本件
請求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上開爭執事項⒈之部分:
⒈系爭「候車亭屋頂鋁板按裝承攬工程契約」關於施工期限之
記載為「施工進度:以每座3天×4=12工作天暫定」、「
預計施工日:104年9月7日進場施作」,而系爭「候車亭
鋼架施作工程契約」關於施工期限之記載則為「請於天氣放
晴即可進場施工,預計工期8天完成」,有104年8月27日
報價單、104年9月7日報價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北建簡字卷第4至5頁),依前揭契約用語文義觀之,候車
亭屋頂鋁板按裝工程於104年9月7日進場施作僅為預計日
期,所需12工作天亦僅為暫定工期,候車亭鋼架施作工程所
需工期8天亦為預計工期,並有天氣放晴方可進場施工之前
提要件,尚難以前揭契約記載,逕認兩造就上述工程已有具
體指明完工日期之約定。又觀諸系爭「候車亭鋼架施作工程
契約」之簽約日為104年9月7日,恰與兩造於104年8月
27日締結之系爭「候車亭屋頂鋁板按裝承攬工程契約」預計
施工日104年9月7日相同,則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於10
4年9月7日進場施作候車亭屋頂鋁板按裝工程,惟候車亭
之基礎鋼架未按裝完成,無法施作候車亭之屋頂鋁板按裝工
程,被告方於104年9月7日將候車亭鋼架施作工程發包由
原告承攬施作等情,尚非無據,故在不扣除雨天無法進場施
作之情形下,於104年9月7日進場施作候車亭基礎鋼架,
8天完工後,再繼續施作候車亭屋頂鋁板按裝工程12天,則
前述2項工程之完工日期最快應為104年9月27日,而原告
於104年9月21日已完成此部分工程,難謂有逾期未完工之
情事。復參以被告自承就候車亭屋頂鋁板按裝工程及候車亭
鋼架施作工程之完工日期均不清楚,只能確定被告於104年
11月28日向臺北國際航空站申報竣工時,該等工程已是完成
之狀態等語(詳見本院北建簡更㈠字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
6頁、第132頁反面),若被告就完工期限有明確之要求,
或於該特定期限完工為系爭承攬契約之要素,何以連原告何
時完工均無所悉,亦毫不關心工程進行情形,實有悖於常理
,況兩造於104年10月19日復締結「追加4座候車亭天花板
按裝工程契約」,若原告就系爭「候車亭屋頂鋁板按裝承攬
工程契約」及「候車亭鋼架施作工程契約」已有逾期未完工
之情事,衡情被告豈有可能於104年10月19日再將追加4座
候車亭天花板按裝工程發包委由原告承攬施作,益徵原告主
張系爭承攬工程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應堪採信,被告抗辯
稱原告給付遲延云云,並非可採。既然原告已依約完成如附
表編號一、二、四請款項目欄所示之工程,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未收款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餘額
共計81,345元(計算式:15,000元+11,292元+55,053元=
81,345元),即屬正當。
⒉至被告雖於104年10月6日以致寶松機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候車亭屋頂鋁板按裝承攬工程契約」
及「候車亭鋼架施作工程契約」,有該函影本在卷可按(見
本院北建簡更㈠字卷第17頁),惟原告就此部分工程並無遲
延完工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契約,
自屬無據。縱認原告就此部分工程確有給付遲延之情形,然
原告否認被告於解除契約前曾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被
告就此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並非於催告原告限期
履行而原告於期限內仍不履行之前提下,逕以上開函文解除
契約,其程序並非適法,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既已
完工,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工程款。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口頭承諾給付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天花板
鎖壓條工資補貼10,000元云云,惟被告否認此情,並抗辯稱
天花板鎖壓條應包括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追加4座候車亭
天花板按裝工程內等語,原告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
盡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兩造間就此部分工資補貼
約定之書面資料為憑,亦無其他直接證據可佐,尚難遽認天
花板鎖壓條非屬追加4座候車亭天花板按裝工程之一部分,
兩造間有就此部分獨立請款之合意,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天花板鎖壓條工資補貼10,000元,無從准
許。
㈡就上開爭執事項⒉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代買發電機油資及
五金共2,050元乙節,被告固承認發電機係由被告提供,發
電機之油資亦係由被告負擔(詳見本院北建簡更㈠字卷第10
6頁),惟被告以原告施工遲延為由而拒絕給付,然原告並
無逾期施工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拒不給付此
部分款項,並非正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五所
示之代墊費用共2,050元,自應准許。
㈢就上開爭執事項⒊之部分:
被告雖有因逾期完工而遭臺北國際航空站扣罰87,528元之違
約金,然被告轉包原告承攬之工程僅為被告向臺北國際航空
站所承攬工程之一部分,並非全部,則被告逾期完工之事實
無從遽認係原告逾期完工所致。又證人即臺北國際航空站維
護組臨時人員 張永迪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在臺北國際
航空站之工作內容為工程採購、發包、管理,被告承攬之工
程採購案係伊經手的,工程範圍主要為計程車之停車及公車
候車亭之雨遮,契約約定開工日期為104年3月30日,工期
為90個日曆天,預定完工日期為104年6月27日,實際開工
日即為上開約定開工日期,但實際完工日期為104年11月28
日,本件曾辦理工期展延116個日曆天,展延後應於104年
10月21日完工,工期展延之原因包括天候因素、被告所提交
維計畫內容未達臺北國際航空站需求,被告分別於104年6
至11月均有申請工程展延,完工後被告請立委協調,臺北國
際航空站重新核算被告逾期天數為21個日曆天,被告並未明
白告知係因原告負責之何工項造成被告履約遲延,據伊所知
,原告負責之工程是公車候車亭的鋼架結構,另有計程車候
車亭之桁架工程非由原告負責,在整個工期中,公車候車亭
部分比桁架工程早完工,被告遭臺北國際航空站扣罰違約金
時,亦未提及係因原告施工延宕致被告承攬之工程逾期完工
,被告嗣後與臺北國際航空站協調時,都在討論因天候因素
無法施工及材料送審之問題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北建簡更㈠
字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可知被告與臺北國際航空站協
調逾期完工扣罰違約金之過程中,均未提及關於原告遲延給
付之情事,且原告所承攬之公車候車亭鋼架結構工程早於計
程車候車亭桁架工程完工,實難認被告逾期完工乙事與原告
之施工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是被告主張原告遲延給付,致
被告逾期完工而遭臺北國際航空站扣罰87,528元之違約金受
有損害,原告應賠償被告87,528元,並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抵銷云云,非有理由,其抵銷之抗辯,自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尚有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工程
款及代墊費用共計83,395元(計算式:15,000元+11,292元
+55,053元+2,050元=83,395元)未給付予原告,且被告
以其遭臺北國際航空站扣罰之違約金87,528元主張抵銷,委
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3,3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同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易融
附表:
┌─┬────────────────┬─────┬─────┬─────┐
│編│請款項目│請款金額│已收款金額│未收款金額│
│號││(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一│四座候車亭鋼架按裝及調整│80,000元│65,000元│15,000元│
├─┼────────────────┼─────┼─────┼─────┤
│二│候車亭屋頂鋁板按裝(不含天花板)│96,292元│85,000元│11,292元│
││││││
├─┼────────────────┼─────┼─────┼─────┤
│三│切除鋁板點工│7,500元│7,500元│0元│
├─┼────────────────┼─────┼─────┼─────┤
│四│追加4座候車亭天花板按裝│55,053元│0元│55,053元│
├─┼────────────────┼─────┼─────┼─────┤
│五│10/14至11/6代買松山機場發電機油│2,050元│0元│2,050元│
││資及五金共16筆││││
├─┼────────────────┼─────┼─────┼─────┤
│六│天花板鎖壓條工資補貼│10,000元│0元│10,000元│
├─┼────────────────┼─────┼─────┼─────┤
│七│拆除工作圍籬│10,000元│10,000元│0元│
├─┼────────────────┼─────┼─────┼─────┤
│八│拆除車亭擋風玻璃及臨時雨庇│15,000元│15,000元│0元│
├─┼────────────────┼─────┼─────┼─────┤
│九│11/13至11/27帷幕點工│30,000元│30,000元│0元│
├─┼────────────────┼─────┼─────┼─────┤
│十│104/10/21發票RN00000000稅金│7,875元│7,875元│0元│
├─┼────────────────┼─────┼─────┼─────┤
││104/11/30發票SG00000000稅金│7,766元│7,766元│0元│
├─┼────────────────┼─────┼─────┼─────┤
│總││321,536元│228,141元│93,395元│
│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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