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59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王郁晴 (原名 李佩齡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銀行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
償債務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萬泰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約
定以現金卡為支付工具,依約被告未按期清償即應給付按週
年利率18.25%計算循環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
超過週年利率15%),但未依約繳款時利息則按20%計算。
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12日起未依約支付本息,尚欠125,312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原告於95年12月26日受讓上開債權,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業據提出小額
信用貸款申請書及貸款契約、帳務明細、債權與證明書及公
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