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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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241號、101年度偵緝字第657號、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清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陳清發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17時3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見 張婉萍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為三陽牌,車主為張婉萍之父親 張福來 )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法破壞該自用小客車右後方玻璃後,復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婉萍置放於車內之黑色皮包(內含手機4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張及電棒捲1支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張婉萍發現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陳清發又於101年2月4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00000000號旁停車場,見 黃秀雲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為國瑞牌,車主為黃秀雲之友人 劉志明 )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法破壞該自用小客車右前方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黃秀雲置放於車內之帆布包(內含黃秀雲之身分證、駕照、信用卡、健保卡各1張、提款卡4張、手機2支、現金2萬8,0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並於取走現金後將該帆布包丟棄於新北市○○區00000000號附近,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經黃秀雲發現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婉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8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陳清發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於前開時間確
實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但犯罪事實一㈠是伊隔天要去該處釣魚,騎機車去探勘海浪的情形,犯罪事實一㈡是伊先去海邊看別人釣魚,然後要去聖約翰大學對面之機車行保養機車,路程中在新北市往淡水新埔子方向被監視器拍到,上開竊盜、毀損非伊所為 云云
㈡經查,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即告訴人張婉萍管領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遭毀損、張婉萍置於車內之前揭財物被竊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婉萍證述在卷(
101年度偵字第1907號卷,下稱偵1907號卷,第5至7頁、第37、38頁),並經證人即目擊行竊之 張鈺 靆證稱:伊於10
0年11月14日17時30分許,在前揭地點發現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竊賊以不詳物品往該車右後車窗敲擊,徒手竊取車內之黑色手提包1只,竊賊年約40至50歲,身高約160至165公分,竊賊得手後騎上開機車先往海邊方向騎,很快又折返往淡海路280巷15弄方向逃逸,上開機車為黑色,伊有請伊的父親拿紙筆記下機車之車牌號碼,伊一直在現場,確定行竊後騎往海邊與折返騎往淡海路280巷15弄是同一部機車,當時並無其他機車進出等語(偵1907號卷第8、9、39、40頁、本院卷第79、80頁、第81頁正面),證人 張鈺靆 證稱竊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竊賊破壞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自車內竊取黑色手提包1只等節,核與告訴人張婉萍證述其黑色皮包遭竊等情一致(偵1907號卷第6頁),且與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偵1907號卷第14、15頁)所示之機車車牌號碼及顏色均相符;又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主即係被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1907號卷第11頁),被告復供稱: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騎機車之人是伊,攝得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是伊的機車,當時伊有看到證人張鈺靆與另一名男子(為證人張鈺靆之父)在上開地點張望,伊從海邊出來時有看到證人張鈺靆與張父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241號卷,下稱偵7241號卷,第52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48頁背面、第79頁背面、第80頁背面、第83頁背面),堪認證人張鈺靆證稱其目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之人行竊等語屬實,應可採信。證人張鈺靆雖證稱當時竊賊戴安全帽,未看到容貌,不敢確定是否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0頁背面),惟竊賊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經證人張鈺靆於偵、審指證明確,被告又供稱該機車為其騎乘使用,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人確實為被告本人,甚被告當時還看到證人張鈺靆,而斯時該處並無其他機車進出,衡情證人張鈺靆應無誤認之可能,證人張鈺靆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4頁正面),綜合上開事證,足證證人張鈺靆證稱騎乘機車行竊之人確係被告。被告雖辯稱其係隔天要釣魚,要看海浪大小,始前往上開失竊地點云云,惟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竊之情節,經證人張鈺靆證述明確,且被告自承其常去該處海邊釣魚,其對該處很熟等語(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4頁正面),被告既熟知該處,何須因隔日釣魚而特地前往觀察海浪情形;進者,被告尚稱當時海邊天色昏暗,若果如此,如何得以清楚觀察海浪,適可反證被告所辯殊無足採,此部分之毀損、竊盜犯行應可認定。又告訴人張婉萍雖於警詢證稱其自小客車之右後車窗整片遭撬開砸破取下,應該是利器云云(偵1907號卷第6頁),惟告訴人張婉萍案發後始返回案發地點,並未親眼目睹被告行竊過程,而在場目擊之證人張鈺靆於警詢證稱被告係持不詳器物敲擊車窗玻璃、於偵訊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拿何種工具等語(偵1907號卷第9、39頁),於本院則證稱已不記得被告係持何物毀損車窗玻璃等語(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正面),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物毀損車窗玻璃,無從遽認被告攜帶兇器為前開竊盜犯行,併此敘明。
㈢次查,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黃秀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於前開時地被破壞,其置於車內之前開財物被竊之事實,經被害人黃秀雲證述在卷(101年度偵字第3815號卷,下稱偵3815號卷,第9頁),並有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稽(偵3815號卷第28、29頁),其遭竊之前開財物除現金2萬8,000元外,竊賊將之棄置於新北市○○區00000000號附近,為民眾發現,撥打被害人黃秀雲手機通知,被害人黃秀雲經員警陪同前往領回,有遭竊物品丟棄地點照片2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偵3815號卷第23、30頁),員警依被害人黃秀雲證稱案發現場有民眾提供涉嫌行竊之人騎乘之重機車,車牌號碼為「L8N-561號」或「LN8-561號」,進而調閱案發地點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同日16時42分、16時55分許行駛於前開棄置贓物地點唯一出入口之新北市○○區○○路4段與新埔子路口,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在卷可佐(偵3815號卷第33、34頁),被告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之機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騎車之人為被告乙節自承在卷(偵3815號卷第6頁、101年度偵緝字第65
7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15頁正面、第48頁背面),並於警詢供稱:伊於上開時間騎機車到三芝新庄子海邊散心,看別人釣魚,剛好把機車停在停車場附近,而被誤會是竊賊,未注意到有人打破停車場內車輛之車窗竊取財物,伊當天要到新埔子附近的機車行保養機車,順便到三芝海邊走走,返程去保養機車被監視器錄到云云(偵3815號卷第5、6頁),於偵訊供稱:伊去海邊逛一下,回來順便去修機車,伊有經過案發地點,發現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窗被打壞,伊好奇看一下,有人出來看到伊,以為伊是竊賊云云(101年度偵緝字第657號卷第15、30頁),依被告上開於警、偵訊之供述,可徵被告確實騎機車出現在案發現場,堪認被害人黃秀雲前揭證稱案發現場有民眾看到涉嫌機車之車牌號碼,顯非子虛;又此次犯罪之手法與犯罪事實一㈠之手法如出一轍,均係破壞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內財物(被害人黃秀雲表示不提出告訴,偵3815號卷第46頁),案發現場均有民眾目睹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人行竊,且被害人黃秀雲證稱其於16時許停車,約半小時後返回發現遭竊(偵3815號卷第9頁),可資研判遭竊時間為16時許至16時30分許,而被告騎乘前開機車出現於棄置贓物地點必經之淡金公路之時間為16時42分,有前揭監視錄影照片可稽(偵3518號卷第
33、34頁),與被害人黃秀雲遭竊之時間密接,綜上事實,足認此次竊盜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人即被告所為。被告雖辯稱其到海邊看人釣魚行經汽車遭竊現場、前揭時間騎機車在淡金公路被監視器攝得是要去機車行保養機車云云,惟查,被告就此次犯行所辯,與前開犯罪事實一㈠完全相同,而被告自承其釣魚之工具包括魚竿收起來約有1公尺長,另還須攜帶小冰箱、置有捲線器、鉛錘、魚鈎之背包等語(本院卷第84頁正面),然依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兩次遭監視器攝得之騎機車影像,均顯示被告並末攜帶上開釣具,甚於101年2月12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新北市三芝區新庄子海邊遭警攔檢盤查,員警於上開機車內發現被告攜帶鐵棒1支、一字螺絲起子2支,並未發現任何釣魚工具,有機車照片4幀可徵(偵3815號卷第31、32頁),若被告熱衷釣魚而因此經常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海邊、三芝區新庄子海邊,何以不論本案遭監視器攝得、或遭員警攔檢盤查,均未見被告騎乘之機車內攜帶任何釣具,顯見被告辯稱其前往遭竊地點係為觀看海浪、看別人釣魚云云,實屬卸責之詞,殊不足採。至被告辯稱於淡金公路攝得其騎機車,當時剛要去保養機車云云,縱令屬實,該時間點係被害人黃秀雲遭竊之後(監視錄影時間為16時42分,如前述),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其以此置辯,亦無足取。
㈣綜上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毀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
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予以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97號、95年台非字第275號判決要旨參照),犯罪事實一㈠遭毀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告訴人張婉萍之父所有,借予告訴人張婉萍使用,經告訴人張婉萍證述在卷(偵1907號卷第38頁),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張婉萍自得提起毀損告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隨機尋找停車場內車輛加以毀損後竊取車內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增加財產權人不安全感,破壞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匪淺,犯後又狡詞飾責,未見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兩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張婉萍證稱受損害約6萬元,偵1907號卷第37頁、被害人黃秀雲受損害2萬8,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發於101年4月30日16時許至17時許間,騎乘疑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芝區古庄海邊停車場,見告訴人 歐連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將告訴人歐連昇之上開機車置物箱拆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置於其內告訴人 林信君 之背包(內含告訴人歐連昇之皮夾、駕照、健保卡、身分證、金融卡1張、現金1,500元及告訴人林信君之零錢包、金融卡
2張、信用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疑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嗣於同日17時許,告訴人歐連昇、林信君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提供被告陳清發之照片供告訴人指認,因認被告陳清發就前揭事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被害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另涉前開竊盜罪嫌,係以告訴人歐連昇、證人林信君之證述、渠等指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1年4月30日17時許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1年4月30日案發時間在屏東工作,一直住在屏東到
101年5月底,於101年4月20日、22日從屏東之郵局匯款給友人,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所示之機車不是伊的機車,伊的機車是0陽RV150、150CC,畫面中的機車是00000,當時伊在屏東,不可能於前開時地竊盜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歐連昇證稱:伊於101年4月30日16時許停車於上開地點,與女友林信君到海邊沙灘玩,於17時許準備回去發現失竊,現場有一位騎深色機車之可疑男子在該處徘徊,伊返回停車處時僅看到被告自己一人在該處閒逛,因此指認被告為竊賊云云(101年度偵字第7241號卷,下稱偵7241號卷,第3、4、29頁),告訴人林信君證稱:在海邊看到被告在那裡閒逛云云(偵7241號卷第29頁),告訴人歐連昇並指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偵7241號卷第5頁),依告訴人歐連昇、林信君上開證述,可徵渠等於機車遭竊時,並未在場親眼目睹竊賊,而係於遭竊後返回現場發現可疑之人,惟該人若果係竊賊,衡情應於行竊得手後,為免犯行曝露而立即逃離現場,不致甘冒被查獲之危險而滯留該處,是告訴人歐連昇、林信君證稱於現場徘徊之人,是否即為竊賊,顯非無疑;卷附員警依設於新北市○○區○○街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00000號卷第6頁),與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尾之形狀顯不相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㈡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為員警攔查拍攝之機車照片相互比對即明(偵3815號卷第
31、第33頁),被告辯稱101年4月30日16時31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機車非其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機車騎士並非被告等語,尚非完全不足採信。
四、次查,證人即名哲工程事業有限公司工地主任 吳志和 證稱:伊在作工程時認識被告,被告於101年2月20日至同年5月26日在屏東之東港大橋興建工程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
6時至晚上10時,被告是臨時工,無休假,薪資由伊發放現金等語(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正面),依證人吳志和證述,被告確實於101年2月20日至同年5月26日在屏東工作,而被告辯稱其於101年4月、5月自屏東匯款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皮夾內之匯款單2紙,被告先後於101年
4月17日、101年5月16日,自新園烏龍郵局(屏東66支局)匯款予 蔡金河 ,有本院勘驗筆錄、匯款單影本2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50、51頁),可徵被告辯稱其自
101年2月20日起至同年5月底在屏東工作,應非羅織;又依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年4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之通聯及收發話基地臺紀錄,顯示被告於該期間之收發話基地臺均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且於本次案發之10
1年4月30日上午9時3分許,收發話基地臺仍在屏東縣東港鎮,101年4月30日全日並無其他通聯紀錄或顯示被告之收發話基地臺移至案發地點之新北市三芝區古庄海邊,堪認被告於101年4月30日確實在屏東工作,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離開屏東前往新北市三芝區古庄海邊行竊。告訴人歐連昇雖指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惟與上揭客觀事證顯不相符,告訴人歐連昇憑其主觀印象非無誤認之可能,且告訴人歐連昇未親眼目睹何人行竊,業如前述,其指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前提並不存在,自難以其指認逕認被告有此次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竊盜犯行,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所訴犯罪情節,復查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犯此次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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