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國簡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李衍志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慧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八分許,伊駕駛車
號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楠梓加工出口
區第二出口(下稱加工區第二出口)至左楠路與加昌路口停等紅燈時,遭後方一
輛廠牌為「三菱」之不詳車號紅色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導致系爭車輛之車尾
毀損情況嚴重,受有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之損害,且該輛不詳車號之自用
小客車肇事後即逃逸無蹤。而本件會造成伊車輛受損,實起因於加工區第二出口
前至「左楠路」之間之三十公尺寬之「加昌路」,整條馬路相當寬直,深夜平時
人車亦少,而加昌路前後距離僅約二十公尺,即設有兩個紅綠燈號誌(下稱系爭
二號誌),且系爭二號誌燈號轉換並非同步,導致短短二十公尺之距離中,往往
造成一個號誌為「紅燈」另一個為「綠燈」之啟動使用錯誤之情形,形成一危險
路段;又因加昌路係一寬達三十公尺之直線道路,每到夜晚行經該路段之車輛時
速查高達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上,故容易造成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遭後方來車追
撞,是顯見被告在該路段所設置之紅綠燈號誌有「啟動使用錯誤」之設置不當,
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於告新台幣二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㈠依照鈞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至現場勘驗之結果得知,原告主張系
爭二號誌距離二十公尺並非事實,實際上應為六十五公尺;㈡又系爭二號誌之紅
綠燈未同步轉換,係因應當地之交通狀況所需,並非被告就系爭二紅綠燈號誌設
置有何缺失;㈢再者,原告所受之損害亦與系爭號誌是否同步轉換無因果關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八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加工區
第二出口至左楠路與加昌路口停等紅燈時,遭後方一輛廠牌為「三菱」之不詳車
號紅色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
㈡如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至現場勘驗所製作之附圖所示,自高雄市○○區○○
路與加昌路口之紅綠燈至加昌路口之紅綠燈(即系爭二號誌)之距離為六十五公
尺。
㈢高雄市○○區○○路與加昌路口之情況,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至現場勘驗
時,與原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遭撞擊當時之情況相當,而加工區第二出口係
位於系爭二號誌間。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二號誌燈號未同步轉換,是否即可認被告有設置交通號誌不當之情形?
⑴查本件位於高雄市○○區○○路與加昌路口之系爭二號誌,燈號於同步轉換成紅
燈二十秒後,位於加昌路上之號誌會先轉換成綠燈,而位於加昌路與左楠路口之
號誌則在上述號誌轉換成綠燈過三十五秒後,始會轉換成綠燈,有本院九十三年
七月十九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是足認原告主張系爭二號誌有未同步轉換等
情,應堪採信。
⑵至原告雖主張因加工區第二出口前至「左楠路」之間之三十公尺寬之「加昌路」
,整條馬路相當寬直,深夜平時人車亦少,而加昌路前後距離僅約二十公尺,即
設有系爭二號誌,且系爭二號誌轉換並非同步,導致短短二十公尺之距離中,往
往造成一個號誌為「紅燈」另一個為「綠燈」之啟動使用錯誤之情形,形成一危
險路段;又因加昌路係一寬達三十公尺之直線道路,每到夜晚行經該路段之車輛
時速查高達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上,故容易造成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遭後方來車
追撞,是顯見被告在該路段所設置之紅綠燈號誌有「啟動使用錯誤」之設置不當
云云,惟查:
①自高雄市○○區○○路與加昌路口之紅綠燈至加昌路口之紅綠燈(即系爭二號誌
)之距離為六十五公尺,業如前述,並非原告所主張之二十公尺,是原告主張因
系爭二號誌之設置僅距離二十公尺,且因系爭二號誌號誌燈號未同時轉換,故被
告在該路段所設置之紅綠燈號誌有「啟動使用錯誤」之設置不當云云,已非有據
。
②再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固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
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
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然仍須以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其要件,
故原告若主張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本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之規範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點負舉證之責。
③本件被告否認對於系爭二號誌之設置有何不當,並以:按「行車管制號誌設置於
左轉車輛較多,兩向交通流量懸殊之交岔路口者,可使用綠燈早開或綠燈遲閉方
式處理」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所明定,而伊會
將左楠路與加昌路口之綠燈燈號早開係為疏解左楠路之左轉車流等情置辯,而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根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二十六條規
定,系爭二號誌燈號應同時轉換云云,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
二十六條,係規定道路交通依照交通流量之不同得如何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並無
任何規定於何種情形下,交岔路口之相鄰二號誌必定要設置為燈號同時轉換,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
④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主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高市
交四字第Z000000000」號之函文中,表示對於高雄市○○區○○路交
通號誌之連鎖線亦已開始改善設置,俾使加昌路之號誌可全線同步連鎖運轉,足
見被告對於系爭二號誌之燈號確有「啟動使用錯誤」之設置不當等情,惟查該函
文中雖曾提及上情,然該函文發文之原因係「總統府國策顧問 楊金海 辦公室」建
議高雄市○○區○○路段交通號誌能同步連鎖運轉,此觀諸該函文之主旨即可知
悉,是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曾發出上開函文,然此僅係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接受「
總統府國策顧問楊金海辦公室」之建議,而將加昌路之號誌燈號設置成同步轉換
,並非即等同於對於系爭二號誌燈號未設置同時轉換有不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非有據。
⑶承上所述,系爭二號誌燈號未同步轉換,是否即屬被告有設置交通號誌不當乙節
,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㈡系爭二號誌未同步轉換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
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故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
者,必需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
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限,若被害人所受損害客觀上非屬公有公共設施
在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所致者,國家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系爭二號誌之距離係六十五公尺,且加工區第二出口係位於系爭二號誌間,已
如前述,而按「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
、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
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
別訂有明文,故參照上開規定,駕駛人行經系爭二號誌間之路段時,本即應減速
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次查,原告係因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三
十八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加工區第二出口至左楠路與加昌路口停等紅燈時
,遭後方一輛廠牌為「三菱」之不詳車號紅色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而受有損害
,而參照上開規定,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該輛不詳車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
行經上開路段時,未遵守上開規定「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導致,而系爭二號誌之距離有六十五公
尺之遠,客觀上該名不詳車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並非不能「減速慢行」及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本件原
告損害發生之原因應係該輛不詳車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不遵守交通安全規
則之危險駕駛行為所導致,足見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在客觀上並非因公有公共設施
在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所致,故依法國家自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承上所述,對於系爭二號誌未同步轉換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乙節,
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二號誌燈號未同步轉換,係屬被告設置交通
號誌不當,及系爭二號誌未同步轉換與原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等節,原告依國
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為有據,依法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 吳志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