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985號)暨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4331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6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應執行刑3年11月確定,嗣於89年3月28日縮刑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28日縮短刑期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7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3年2月25日釋放接續執行前開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而於9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出獄,另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
5月5日止,在高雄縣○○鄉○○村○○路○○號自宅等處,以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於94年2月初某日,及同年4月28日,在上址等處,將安非他命晶體置於玻璃上以火在下方燒烤吸食氣化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嗣於(1)94年4月29日晚上8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道路中芸幹15左11前,與友人 謝文雄 (另行偵辦)共騎1部機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2)94年5月6日下午2時1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東林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海洛因2包扣案可證。扣案海洛因經送驗確為海洛因成分,其中1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其中1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220020669號、及94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220020410號之鑑定通知書2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94年4月29日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5月9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另於同年5月6日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5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
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7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3年2月25日釋放接續執行前開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而於9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出獄,另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執行強制戒治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雖先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2次及持有海洛因多次,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方法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曾於86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應執行刑3年11月確定,嗣於89年3月28日縮刑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28日縮短刑期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7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同時有兩種加重事由,應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4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月29日採尿前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論及本案論罪之其他部分,但本案論罪之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該部分亦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其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審酌被告曾經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不起訴處分後,又施用毒品為警查獲,足見被告並戒斷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押海洛因2包,其中
1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1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此均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鳳山刑事第2庭
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掌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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