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玄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玄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酒駕公共危險緩起訴紀錄,竟罔顧道路人車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並因此不慎自撞電線杆,幸未傷及他人,經送醫後抽血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一八八,原應予重懲,以昭炯戒。惟慮及被告高職肄業,以工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0七年五月廿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五月廿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54號被告吳玄翌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玄翌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7年1月1日凌晨0時許,飲用酒類,致血液中酒精濃度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之狀態後,仍自宜蘭縣礁溪鄉「武暖餐廳」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23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
000號前,因自撞路旁電線桿發生車禍,而為警查獲,並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8mg/dl,經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濃度達百分之0.1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玄翌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薛植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楊婷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