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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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069、8782號)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遠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王志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4月6日13時許,前往屏東縣○○鄉○○路○○
○號 陳世華 之住處兼鋁門工廠,自未上鎖之大門進入上址2樓房間內,翻動房內桌櫃之抽屜而搜索財物,惟因遭陳世華發覺後旋即逃逸而未得逞,嗣經陳世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10月17日13時許,前往屏東縣○○鄉○○路○○○號
陳榮貴 之住處,自未上鎖之大門進入上址房屋後,徒手竊取陳榮貴所有,置於掛在牆上之背包內皮夾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業經發還陳榮貴)得手後,旋為返家之陳榮貴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華、陳榮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志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
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內警偵字第106316755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頁至第5頁;內警偵字第106322669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106年度偵字第7069號卷第16頁;106年度偵字第8782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第3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華、陳榮貴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1頁;警二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0張、蒐證照片10張(見警一卷第18頁至第41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6張(見警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自足佐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①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8號判處有
期徒刑5年2月, 嗣迭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63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2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49號裁定將②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0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又21日,於102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已著手行竊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僅因貪圖小利,再犯本件
2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甚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破壞被害人之住居安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竊盜犯行之態度,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尚未竊得財物,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則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為籌措治療其父親癌症之醫藥費(見警二卷第3頁;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14,000元,業經發還告訴人陳榮貴,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