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6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宜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宜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何宜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11月2日上午9時55分許,至位於宜蘭縣○○市○○路○段○○巷○號地下2樓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2元之北回瞬間膠1罐、429元之肌研極潤健康化妝水1瓶、1290元之iPolar震動式頸掛藍芽4.1耳機麥克風1副,得手後將竊得物品置於隨身攜帶之購物袋藏放,並另行至商品架上拿取麵包1個,於結帳櫃臺時僅結帳購買麵包1個即欲離去。嗣因家樂福宜蘭店安全課長 李明信 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於其住處以手機遠端監看店內監視器畫面時,發現何宜明舉止有異,遂通知店內值班幹部尾隨注意並趕往現場,店內值班幹部發現何宜明於結帳時未將置入購物袋內之前揭商品取出結帳即欲離去,遂將其攔下,俟李明信到場後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宜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4至6頁、偵查卷第29至30頁),且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6幀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9幀在卷可佐(見警詢卷第8至12頁、第15至17頁、偵查卷第17至20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繫屬於本院另案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於106年9月13日上午10時35分許之竊盜案件,被告當時有精神病症狀干擾之情形,有幻聽及妄想,表示拿取手機是神明指示及感應,拿取時並有聽到身後有人說好,綜合資料研判,被告智力屬中下程度,因曾使用違禁藥物導致有精神病症狀產生,被告及家屬已自覺異狀而至醫療機構治療,但因隱瞞違禁藥物濫用史,故未能及時接受適當治療,案發當時之辨識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2頁),足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其正值青壯,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內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惟考量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價值為1751元尚非至鉅,現已經告訴人李明信領回,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犯後原於警詢及第一次偵查庭中否認犯行,後於第二次偵查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北回瞬間膠1罐、肌研極潤健康化妝水1瓶、iPolar震動式頸掛藍芽4.1耳機麥克風1副,業經告訴人李明信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