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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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97號、106年度偵字第7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寬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佳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 林素珍 、林 邱鳳鶯 等人之財物。嗣因林素珍、 林邱鳳鶯 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為警於民國106年9月26日13時50分許,至林佳寬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經林佳寬之父 林錫勳 同意後進入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復於同年10月5日12時50分許,經林佳寬帶同員警前往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竊地點附近進行查訪後,於宜蘭縣○○鎮○○路○○○號之超商內尋回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素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寬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珍、證人即被害人林邱鳳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6偵7097號卷第22至24頁、106偵7142號卷第19至21頁、警羅偵0000000000號卷第1至7頁、警羅偵00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反面),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羅偵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5頁、警羅偵0000000000號卷第4至6頁)、現場及贓證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偵7097號卷第19至21頁、警羅偵0000000000號卷第17頁、警羅偵0000000000號卷第9至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羅偵0000000000號卷第18頁、警羅偵0000000000號卷第8頁)、員警之職務報告(106偵7097號卷第17頁及反面、106偵7142號卷第26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所載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已私慾,任意竊取他人之衣、鞋等物,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並已侵害被害人之隱私,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欠佳,經判決執行後仍未能反省警惕,又再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態度尚可,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以及所竊取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業經告訴人林素珍、被害人林邱鳳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亦已由被告當場交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林素珍於警詢陳明在卷,上開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表:
┌──┬───────────────┬─────┬─────────────┐│編號│竊盜時、地、方式及所竊財物│發還被害│罪刑││││人之財物││├──┼───────────────┼─────┼─────────────┤│1│林佳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NIKE運動鞋│林佳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6年9月26日上午5時許,至宜│1雙,已發│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蘭縣○○鎮○○路○號後方空地,│還告訴人林│壹仟元折算壹日。│││徒手竊取告訴人林素珍所有、放置│素珍。││││於洗衣機上晾曬之NIKE運動鞋1雙│││││,得手後離去。│││├──┼───────────────┼─────┼─────────────┤│2│林佳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告訴人林素│林佳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6年9月26日中午12時許,再次│珍所有之內│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前往宜蘭縣○○鎮○○路○號後方│褲1件及其│壹仟元折算壹日。│││空地,徒手竊取晾吊於該處、告訴│夫所有之西││││人林素珍所有之內褲1件及其夫所│裝褲1件,││││有之西裝褲1件,得手後,欲離去│已由被告當││││之際,為告訴人林素珍當場發現,│場交還告訴││││並取回上開所竊物品。│人林素珍。││├──┼───────────────┼─────┼─────────────┤│3│林佳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塑膠袋1袋│林佳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6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至宜蘭│(內有女用│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縣○○鎮○○路○○○號 晉揚中 醫診│上衣4件、│壹仟元折算壹日。│││所前,徒手竊取被害人林邱鳳鶯所│女用長褲2││││有、懸掛於機車掛鉤上之塑膠袋1│件與摺疊傘││││袋(內有女用上衣4件、女用長褲2│2把),已││││件與摺疊傘2把),得手後離去。│發還被害人││││林佳寬嗣將上開所竊得之塑膠袋1│林邱鳳鶯。││││袋,放置於停放在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265號超商附近之不詳車號機│││││車掛鉤上後離去。經該機車之車主│││││發現後,將該塑膠袋交由前開超商│││││之店員協尋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