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 陸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呂文平前科紀錄略載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毛重誤載,應依序更正為「呂文平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34號判處免刑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42號、88年度偵緝字第33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6月9日令入強制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報結並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羅簡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上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前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7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6年7月13日執行完畢」、「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13公克,驗餘毛重0.265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晶體1包(毛重0.2713公克、驗餘毛重0.265公克)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存卷可參,為違禁物,依法宣告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被告呂文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3142號、88年度偵緝字第33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減刑為2月確定後,於97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89號、7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6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宜蘭縣○○鄉○○路○○○○號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一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6年7月1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29日晚上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附近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30日10時17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搜索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文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