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浩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6年度簡字第130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9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浩偉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之屏東夜市某KTV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鋒 」之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總純質淨重157.60公克)而持有該逾量之第三級毒品。嗣於106年1月11日上午9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羅浩偉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2樓居所搜索,當場於該處扣得 上開愷 他命
4包、不明粉末1包、空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個及9萬元現金,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羅浩偉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18頁;偵字827號卷第72頁、原審卷第13頁、本院簡上卷2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09897號鑑定書、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又扣案疑似愷他命之白色粉末4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162.48公克,驗餘總淨重162.3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7.60公克),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6年2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09897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4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4包,已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並助長毒品之泛濫,所為實有不該,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該等愷他命最終亦未再自被告手中流通至市面上,危害社會程度應非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並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4包,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屬實(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且該毒品外包裝4個所殘留之愷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愷他命,而均屬違禁物,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2支、不明粉末1包、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個及現金新臺幣9萬元,並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具關連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判處較輕之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7.60公克,遠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之標準,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從而,原審於斟酌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尚未及上開法定刑之中度之刑,難謂有何過重之情,是以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嘉慶┌─────────────────────────────────────┐│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三級毒品│4│包│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162.48公克,驗│││愷他命│││餘總淨重162.3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7.60││││││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4個,應併予沒收。││││││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09897號鑑定書1份參照(見106偵││││││1922偵查卷第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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