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30號原告 陳櫻枝 被告 陳櫻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七○七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一四七九部分面積八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櫻葉取得;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一四七九⑴部分面積八五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櫻枝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按附圖二所示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五八三部分面積三六二平方公尺、編號五八四部分面積四七四平方公尺、編號五八五部分面積三五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櫻枝取得;㈡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五八三⑴部分面積三六一平方公尺、編號五八四⑴部分面積四○四平方公尺、編號五八五⑴部分面積四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櫻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479地號土地)(面積170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鄉○○○段583、584、585(合稱三塊厝段
3筆土地)(面積分別為723平方公尺、878平方公尺、78
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與147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
4筆土地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4筆土地。
㈡、關於系爭4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1479地號土地按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三塊厝段3筆土地合併分割並按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分配位置依抽籤結果等情,並聲明:請准予分割1479地號土地及合併分割三塊厝段583、584、585地號土地。
二、被告則以:同意1479地號土地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在轉彎處留4米之寬度以利車輛通行;同意三塊厝段3筆土地於106年11月28日依兩造抽籤決定分配位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4筆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或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準此,系爭4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應准許。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就系爭4筆土地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是否公平、適當?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
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4筆土地現雜草叢生,其上無建物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復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75頁)。本院斟酌:㈠147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兩造分得附圖一土地地形尚屬完整,及兩造同意分割位置如附圖一所示,均臨大順路,臨路面寬相同,對外交通並無不便,足認應屬妥當之分割方法。㈡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兩造分得附圖二土地地形尚屬完整,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相當,各共有人受分配之位置係依兩造意願在本院審理期日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見本院第194頁),且兩造分得位置均臨虎尾溪防汛道路,臨路面寬大致相同,分得之土地對外通行均無不便。從而,本院認系爭4筆土地依如附圖一、二所示之方法分割,尚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4筆土地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表一┌─┬───┬────┬───────────┐│編│姓名│應有部分│九清段1479││號││├─────┬─────┤││││分割前│附圖一所示│││││面積(㎡)│分配位置││││││面積│├─┼───┼────┼─────┼─────┤│1│陳櫻枝│2分之1│853.50│1479⑴││││││854.0㎡│├─┼───┼────┼─────┼─────┤│2│陳櫻葉│2分之1│853.50│1479││││││853.0㎡│├─┼───┼────┼─────┼─────┤││合計││1707.0│1707.0㎡│└─┴───┴────┴─────┴─────┘■附表二┌─┬───┬────┬────────┬────────┬────────┬────┬─────┐│編│姓名│應有部分│三塊厝段583地號│三塊厝段584地號│三塊厝段585地號│分割前│附圖二所示││號││├────────┼────────┼────────┤│分配位置│││││分割前面積(㎡)│分割前面積(㎡)│分割前面積(㎡)│合計面積│││││││││(㎡)│面積│├─┼───┼────┼────────┼────────┼────────┼────┼─────┤│1│陳櫻枝│2分之1│361.50│439.0│390.5│1191.0│583│││││││││362㎡│││││││││584│││││││││474㎡│││││││││585│││││││││355㎡│├─┼───┼────┼────────┼────────┼────────┼────┼─────┤│2│陳櫻葉│2分之1│361.50│439.0│390.5│1191.0│583⑴│││││││││361㎡│││││││││584⑴│││││││││404㎡│││││││││585⑴│││││││││426㎡│├─┼───┼────┼────────┼────────┼────────┼────┼─────┤││合計││723.0│878.0│781.0│2382.0│23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