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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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26、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增列「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2次觀察勒戒後,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非至鉅,並兼衡其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
第1127號被告賴建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為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6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7月6日釋放出所,並為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9日22時3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9日,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接受採尿並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查悉上情;(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1日23時1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1日,為警通知其前往警局接受採尿並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 簡 字第 600 號判決(107.05.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 簡上 字第 74 號(107.07.3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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