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呈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六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四一號刑事簡易判決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106年7月4日確定。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依上開判決意旨通知受刑人應於106年7月19日至屏東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雖有遵期於
106年7月19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然自106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經屏東地檢署多次通知應報到,受刑人除有於10
6年8月24日報到外,共有4次未遵期報到,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
6年6月14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106年7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7月4日起至108年7月
3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於106年7月19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已當庭諭知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及違反該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等語,受刑人並已閱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其內詳載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之事項;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若違反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受保護管束人如住居所異動,應主動且立即報告觀護人等事項),且諭令下次保護管束報到時間為106年8月3日,受刑人並在該具結書簽名,表示確已瞭解及願意遵守相關規定,此有訊問筆錄及上開具結書存卷可查,足認受刑人對於前述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已知之甚詳。
(三)查受刑人於106年8月3日無故未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下簡稱觀護人)電詢受刑人後,同意改期於106年8月8日報到,然受刑人仍無故未遵期報到,經屏東地檢署寄發「106年8月8日未到告誡函」,該函於106年8月11日由與受刑人同居之配偶收受而為合法送達。嗣觀護人於106年8月9日前往受刑人戶籍地住處訪談,以了解受刑人無故未遵期報到之原因,並告知若無故未報到,其緩刑恐遭撤銷而須入監或易科罰金之法律效果後,受刑人當場下跪,並表示其無資力繳納罰金,希望可以做勞動服務等語,而訪談時在場之與受刑人同居女子表示,地檢署寄送給受刑人之書信,都是受刑人自己收起來,受刑人亦當場表示其有收到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06年8月24日接受法治教育之信函等語。嗣受刑人雖有於106年8月24日報到接受法治教育,然其後即無故缺席106年9月21日之保護管束及法治教育課程,經屏東地檢署寄發「106年9月21日認知教育與保護管束未到告誡函」,該函於106年9月26日由與受刑人同居之配偶收受而為合法送達,屏東地檢署並因受刑人行蹤不明,囑託警政單位協尋調查,經員警於106年10月4日至受刑人戶籍地查訪,與受刑人同居之配偶表示受刑人極少返家,2人鮮少有交集,亦無聯繫方式等語。屏東地檢署復因受刑人未遵期於106年10月26日、106年11月23日報到,而先後寄發「106年10月26日未報到告誡函」、「106年11月23日未到告誡函」,各該函文分別於106年11月3日、106年11月28日由與受刑人同居之配偶收受而為合法送達。綜合上情,受刑人經屏東地檢署通知,因未遵期報到而經屏東地檢署寄發4次告誡函(106年8月8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0月26日、106年11月23日)等情,有屏東地檢署進行項目摘要表、106年度執護字第297號觀護卷宗、上開告誡函暨其送達證書、受保護管束人生活情況約談報告表、認知教育系列講座測驗、囑託警政單位協尋函暨協尋調查報告表各1份、觀護輔導紀要2份存卷可查。
(四)由上可知,受刑人既於106年7月19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簽署具結書,復於106年8月9日觀護人前往受刑人戶籍地住處訪談時,受刑人當場下跪,並表示其無資力繳納罰金,希望可以做勞動服務等語,業如前述,可知受刑人緩刑所附條件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已知之甚詳,然嗣經屏東地檢署一再告誡、通知受刑人到署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仍多次無故未至屏東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亦未表示意見,足見受刑人對於屏東地檢署前揭多次通知、告誡並未留心注意,亦可見受刑人不願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心態甚明,顯見其再依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及服從命令之可能性甚低,原法院諭知緩刑寬典令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望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而使受刑人有正確之法律觀念,預防再度犯罪之目的顯難達成,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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