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86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張乃月
游惠貞
被 告 許期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480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1,200元;嗣於本院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時,撤回違約
金之請求,核屬訴之一部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約定被
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約定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
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遲延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6,480元之簽帳卡消費款,及自93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
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算表、信用卡帳單、被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請求本金之金額並不爭執,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利息債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按消滅時效,因起
訴而中斷,民法第126、129條第1項第3定有明文,查原告本
件信用卡消費款之利息債權,應自起訴時108年4月8日起算
往前回溯5年內之時效為未消滅,是原告自103年4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消
滅時效。惟原告逾5年部分之利息債權,即自103年4月8日以
前之利息債權部分,則已因時效完成而罹於時效,被告時效
抗辯後,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前揭本金6,480元
自10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部分,因罹於時效
,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按
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