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6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林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肆仟參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Much現金卡使用,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
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
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若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
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息
,詎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3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5年2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54,338元及利息5,838元(94年7月22日起至95年2月
27日止),共計60,176元未為給付,又大眾銀行已將上開債
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告猶置之不理;㈡被
告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
卡使用,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依年息19.7%計付,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
之十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2月1日止
尚有38,616元未償,其中本金為35,662元、利息2,954元(
94年6月2日起至94年12月1日止),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
經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讓與債權予原告後,屢經催告猶
置之不理,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作為債權讓渡之
通知等語,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
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
書及公告報紙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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