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調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林建良
相 對 人 洪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兩造間所訂立之合作備忘錄第5條約定:「...如因
本備忘錄爭議涉訟時,應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上開合作備忘錄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劉芷寧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