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秩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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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27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林德妍
       施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年7月12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20742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德妍、 施安原 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德妍、施安原於民國108年6月
24日4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糾紛相
互鬥毆,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
毆行為等語。
貳、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林德妍、施安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108年6月24日4時35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被移送人相互間對他被移送人有鬥毆之證述。
㈣證人 董尚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擷取影像圖檔10紙。
㈥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參、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施安原於警訊時雖辯稱伊只是當
時把被移送人林德妍放倒云云,惟有被移送人林德妍於警訊
時之指述,並有監視器被移送人影像照片9紙在卷可稽,且
被移送人施安原如為阻擋被移送人林德妍與關係人 董尚間
爭執,實無須以逕將被移送人林德妍放倒,導致被移送人林
德妍左手擦傷、頭部撞到地板之激烈方式為之,是被移送人
施安原前開辯詞,難以憑採。核被移送人林德妍、施安原前
揭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爰審
酌其等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鳳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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